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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er: 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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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2026-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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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犯罪治理
author: 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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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ame: 第11版：理论·国家社科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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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法典与生态环境犯罪治理

[官方原文](http://epaper.gmw.cn/gmrb/html/content/202610/28/content_28517.html)

## 正文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法治轨道，既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8月15日，在我国第四个全国生态日当天，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继民法典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世界首部以“生态环境”命名的法典。相比传统的部门法典，这部领域型法典系统整合了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价值理念、制度规则和责任体系，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入法典化时代。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对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生态环境法典的颁行，不仅补充和更新了生态环境犯罪的前置法依据，而且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犯罪的法律后果，有利于优化生态环境犯罪办案机制，充分发挥刑法的保障功能，提升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整体效能。

生态环境法典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清洁的空气、良好的水质、稳定的生态系统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这些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根基，常被视作无需计价的公共资源，却因缺乏管理而被过度使用，引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枯竭等一系列问题。因此，生态环境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个体的意思自治或市场机制，而是需要法律的调控和规制，通过合理配置权利义务、严格约束公共权力、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法治保障。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把生态文明写入宪法，民法典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环境污染防治、流域生态保护、重要地理单元保护等生态环境立法不断健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等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持续推进。特别是在此基础上，颁布生态环境法典，对30余部生态环境法律进行编订纂修与系统升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推动组成生态环境法律部门。

生态环境法典共5编、1242条，以总则编为统领，确立了新时代生态环境法治的价值理念、基本原则和一般制度；以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为分编，覆盖生态环境法治的重要领域；以法律责任编统筹责任追究与制度衔接，构建起系统完备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在编纂方式上，采取“适度法典化”模式，对于一般制度和污染防治等法治实践较为成熟的领域，将既有法律经编订纂修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对于生态保护、能源节约等单行法尚在发展完善的领域，择其要旨要则纳入或者体现到生态环境法典之中；对于应对气候变化、碳达峰碳中和等需要继续深入探索的领域，作出原则性、引领性规定，为后续立法和制度完善留出空间。通过“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生态环境法典形成了统一规则与专门立法相衔接、制度稳定与实践发展相适应的规范体系，进一步增强了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其突出特点在于三个坚持：

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文明蕴含“天人合一”“道法自然”等生态智慧，强调顺应自然规律、节制资源取用、维护万物生生不息。生态环境法典传承这些生态智慧，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要求转化为法律原则和制度安排。其对西方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借鉴与超越，体现在将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的认识进一步拓展至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的整体保护和文明发展方式的变革。立足实践，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河湖长制、林长制、生态保护补偿等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使传统生态智慧与现代法治要求相结合，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制度保障。

坚持生态优先。好的生态环境是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基础，坚持生态优先，就要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位置，使开发建设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生态环境法典将“生态优先”确立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原则之一，通过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保护等制度，为开发利用活动划定生态底线；通过规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落实生态优先原则，既要算经济账、短期账，又要算生态账、长远账，要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国家治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

坚持预防为主和系统治理。生态环境损害往往具有累积性、隐蔽性和不可逆性，生态环境法典通过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明确不同区域生产建设活动的准入要求，通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提前识别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影响，通过排污许可、标准和监测等制度加强生产经营过程监管，推动风险防控贯穿各个环节。同时，统筹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强调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并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推动保护措施相互配合。

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

生态环境法典作为领域型立法，实现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统一，体现了多种救济手段综合运用的立法意旨，反映了领域法集中解决复杂系统性问题的思维导向。与系统规定行政责任、进一步具体化民事责任相比，其对刑事责任的规定相对简单，即第1071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所以作出这种“转而适用其他法律”的引致规定，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体制将涉及罪刑规范的内容都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修正案中。

虽然生态环境法典没有具体修改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名和刑罚，但它仍将对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产生多方面影响，这是由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决定的。刑法是保障法，其最后手段性决定了在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中，大量的前端行为要靠行政法和民事法来规制。但当行政监管和民事救济不足以实现法律的威慑力，或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危害生态安全的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超出行政法和民事法的规制范围时，就需要依靠刑法来发挥其保护重大生态法益、实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独特功能。

因此，我国高度重视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和司法，使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滥用在内的生态环境犯罪罪刑规范不断完善。1997年修订实施的刑法专门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以突出对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将刑法介入时间前移；在此基础上，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该罪的法定刑幅度和加重情节；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还增设了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和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等新罪名。同时，针对生态环境犯罪，司法实践积极探索刑法与民法的“法法衔接”、推进刑法与行政法的正向衔接和反向衔接，细化行为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后获得从宽处罚的条件和明确生态环境修复本身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的独立地位，引导激励行为人通过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而获得从宽处罚，实现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惩罚与修复并重的目标。

此次生态环境法典的出台，为我们系统审视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提供了最新最完整的前置法参照。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的理念和制度，应当进一步修订完善刑法中保护生态环境的相关规定；在生态环境法典“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要求下，进一步完善污染环境罪；整合现行刑法中涉及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罪名，强化其生态属性，从重视经济价值转向以生态价值为主导的评价模式。

生态环境法典助推生态环境刑事司法

生态环境法典对生态环境刑事司法的助推作用主要体现在价值理念、行为规范与法律后果三个层面。

生态环境法典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提供价值理念指引。生态环境法典推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评价重心从单一要素、数量指标转向系统保护和生态优先。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基于环境要素的污染治理正转向以整体性的生态环境为对象的系统治理。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生态优先原则，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这正是生态环境保护由单一要素规制转向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由资源数量控制转向生态功能与价值维护的集中体现。由此，刑事司法不仅要关注污染物排放的数量以及资源要素的经济价值，还要重视行为对生态系统功能、生态平衡和生态安全造成的现实损害与风险。例如，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中，除土地面积外，耕地质量、土壤结构和生态功能也应纳入评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除动物数量外，物种延续、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也应作为法益衡量的重要标准；污染环境案件中，除污染物种类和排放量之外，行为地生态系统状况及环境要素功能同样具有重要的评价意义。

生态环境法典在行为规范层面为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夯实前置法基础。生态环境犯罪的判断离不开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分区管控、生态环境监测等制度。生态环境法典以“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总则编确立基本原则和一般制度，在各分编规定具体规则，使生态环境刑事司法能够在统一的规范体系中把握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例如，排污许可制度有助于精准识别固定污染源监管中的重点主体和关键环节，推动污染环境罪的评价重心从重点排污单位转向违反排污许可制度；自然保护地分区管控制度有助于判断破坏自然保护地行为对生态功能、自然景观和保护对象造成的实质影响，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及其量刑；外来入侵物种定义的明确化，为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和行为危害评价提供了前置性的规范依据。

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后果层面建立起较为全面的责任衔接机制。生态环境刑事司法如果只关注定罪量刑，则易造成责任体系割裂：刑事程序结束后，受损水体、土壤、森林、湿地和野生动植物仍没有得到修复；刑事从宽处理后，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公益诉讼衔接不足。对此，生态环境法典系统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不同法律责任之间的衔接规则，为生态环境犯罪治理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以及统筹刑事、行政、民事三大责任提供了制度支撑。例如，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调整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与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的规定相衔接，形成了涵盖惩罚、预防、赔偿和修复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链条。

进一步提升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水平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生态环境法典的高质量实施，将有效提升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水平。为此，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在司法实践中把握好宽与严的尺度，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据，宽严融通。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累积性，甚至不可逆性。因此，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系统、危害公众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的行为，尤其是在重点生态区域实施犯罪、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或是屡罚屡犯，通过暗管偷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手段逃避监管的行为，应依法严厉追究犯罪人和单位的刑事责任。与此同时，还应关注到不同的生态环境犯罪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和修复可能性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对于生态环境犯罪轻罪案件，应根据具体情况依法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或者其他轻缓措施。

治罪与治理并重。刑罚是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重要保障，但不是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唯一手段。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根本目的，不仅是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评价，更在于消除生态环境风险、恢复受损生态系统、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防止类似行为再次发生。有鉴于此，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办理不能止于定罪量刑，而应将刑事惩罚同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合规整改、行政监管和社会预防结合起来，形成惩罚、修复与预防相贯通的治理链条。要依照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导和激励生态环境犯罪的行为人及时清除污染、恢复原状、补植复绿、增殖放流，无法原地修复的可以采取缴纳修复费用、参加生态环境公益劳动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并将修复方案的科学性、履行过程的真实性以及最终的修复效果纳入刑事责任评价体系。

充分发挥数字化和专业化的支撑作用。生态环境法典重视数字信息技术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应用，有力赋能生态环境犯罪的高效能治理。例如，数字信息技术的应用将降低生态环境犯罪的证明难度，破解证据固定难、举证门槛高、证据效力争议大等问题。再如，数字信息技术的应用将降低生态环境治理中的行刑衔接成本，将行政机关收集的环境监测数据等证据有效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同时，还应完善电子数据、自动监测数据等技术性证据的提取、存储、审查和采信规则，健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与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机制，确保数字化成果能够依法成为刑事定案的根据。

加强环境犯罪行刑反向衔接。行刑反向衔接是防止责任落空的重要环节。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等案件，有的仍然构成行政违法，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此，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具检察建议、司法建议，并与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健全案件移送、处理反馈和跟进监督机制，明确移送范围、办理期限和证据使用规则，推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证据衔接。对行政处罚后仍需履行生态环境修复、损害赔偿等生态环境法律义务的，行政机关还应督促责任人落实到位，确保违法行为得到与其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处理。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必将进一步筑牢美丽中国建设的法治基石，对包括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在内的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并为中国法学自主知识体系构建提供源头活水。我们应以此为契机，积极从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发现新问题、真问题，总结提炼出新观点、新理论，为全球生态环境治理贡献中国智慧、发出中国声音。

（作者：刘仁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构建与实践研究”首席专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 配图

无独立配图。
